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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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慶生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麗英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延平路與延平路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由 陳錦隆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錦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右耳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傷、左手挫傷、左腳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麗英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錦隆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陳錦隆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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