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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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鈴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鈴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竹圍分店2樓,先將即 循利寧 (Cerenin)膜衣錠(盒內含藥錠100顆,下稱循利寧)一盒置於購物提籃內,再拉開手提包拉鍊,趁無人注意之時,伺機拆開循利寧之包裝膠膜及外盒,將盒內5排藥錠(每排為10顆,計有50顆藥錠)取出放入手提包內,嗣經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主任 王彬 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傅鈴惠之手提包內扣得循利寧藥錠5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傅鈴惠固坦 承伊 於105年3月22日20時許,在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2樓,拆開循利寧之包裝膠膜及外盒,嗣後在伊手提包內找到5排循利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出於好奇,想確認該盒循利寧為滴劑或錠劑,拆封過程中看到外盒所載「錠」字即感到後悔,又思及家人病況,一時恍惚,恰好當天伊攜帶之手提包因裝有許多物品不易關閉而保持開放狀態,伊將拆封的循利寧放在包口處,不知5排藥錠已滑入包內,其後王彬告知「商品拆封視同結帳」,伊便至1樓收銀臺,此時伊始發覺未攜帶足額金錢,孰料王彬旋即報警處理,在場無人願借伊電話,伊情急之下只好往外衝,想和路人借電話,請朋友來結帳。王彬勒索要10倍的價錢,又不理會伊朋友前來處理,王彬與管區警察關係很好,才會與前來警員勾結,伊若有竊盜犯意,斷不致將循利寧拿在手上,而依現場資料所示,店內並無視線難及之隱蔽處所,伊無從在該處拆開系爭循利寧藥品。再者,伊若起意竊盜,何不將系爭循利寧外包裝盒子丟棄,以免遭防盜器偵測到?又該藥物係因伊走路震動才會滑入包包之深處,伊當天本擬吃藥後自殺,因該藥量不夠自殺未遂,因該藥副作用才會使伊不專心而拆循利寧藥劑之外包裝,案發後伊至醫院鑑定,因現場無人借伊手機,伊在絕望下加上本有精神病,才會衝出去,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一)經原審於106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
8日詢問筆錄所載相同,略為:「檔案編號7:錄影時間20:48左右,傅鈴惠拿取循利寧至提籃內。編號11:傅鈴惠將循利寧之盒子打開。編號12:傅鈴惠和王彬走至1樓收銀臺邊,傅鈴惠拿著循利寧的盒子交給結帳店員 張舒婷 ,張舒婷再將毀損盒子交給王彬,王彬從下樓處離開畫面,之後王彬手持1盒新的循利寧及另1盒盒蓋開啟狀態的循利寧至櫃檯刷取條碼結帳。王彬此時有與傅鈴惠對話。編號13:王彬在櫃檯拿起電話聯絡後,傅鈴惠從隨身包包中拿出錢包放置桌上,之後打開後再將錢包收至包包內,再拿起地上的物品後往店外跑。」(見原審卷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卷第34、35頁);再細繹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告訴人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前揭偵續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則可見被告係於105年3月22日20時48分許拿取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循利寧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證人王彬站立於畫面左側與其他顧客談話時,被告則站立於畫面右側,面向促銷商品架,將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提供之購物提籃提於左手,另將手提包置放於身體右前方堆疊之購物籃上方,並將手提包之拉鍊打開,再拿出其購物提籃中之循利寧拆封,且於其他顧客經過時有將循利寧放入其手提包中予以掩蔽之動作,待該顧客經過後,被告拿出循利寧,右手手指則明顯呈現探入循利寧外盒內、拿取當中物品之狀態,於同日20時58分許,證人王彬直接走向被告,被告旋即拿取手提包、背向證人王彬欲離開,待王彬叫住被告後,由被告走在前方、王彬跟隨於其後同往1樓收銀臺,於同日21時1分04秒許被告在收銀臺前打開皮夾,同日21時1分24秒被告即轉身逃離,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主任王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留意到被告在洗髮精商品陳列區前有面對且緊貼貨架之異常舉動,該處為監視器死角,伊發覺可疑,便持續觀察被告;被告移動並站立於促銷商品架前時,伊聽聞開拆商品膠膜聲響,趨前便見到手持已開封循利寧之被告,伊出聲叫住被告,被告即轉身背對伊走開,伊再次叫住被告,被告始轉面向伊,伊告知被告「拆封要結帳」,其後便以被告手拿循利寧行走在前,伊跟隨於後之順序,一同往樓梯方向移動,待伊下至1樓收銀檯前時,發現被告開拆循利寧後已毀損商品條碼致無法辨讀程度,伊便再上樓拿取1盒全新循利寧下來結帳,伊告知被告商品金額後,被告取出錢包回答沒有錢,並稱要請朋友過來付款,但被告身上並無攜帶電話,亦未向伊借電話,伊表示要報警,被告便轉身逃跑,伊就追到門口把被告攔下來等語(前揭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而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為開放式購物空間,商店之消費方式係由顧客自行選擇欲購買商品後持至櫃檯付款,店內備有購物籃供顧客暫時放置選購之商品,在尚未結帳前,理應將已選定之商品拿於手上或放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以免引起誤會,綜核王彬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原自商品陳列架上取下循利寧放置於購物提籃內,復移動至促銷商品架前,先打開手提包之拉鍊,再將循利寧從購物提籃中取出拆封,並以右手手指探入循利寧盒內、拿取當中物品,並於此時發出聲響,致王彬聽聞後發覺其犯行,被告種種舉措顯悖於一般消費模式,而被告前所謂5排循利寧藥錠係其恍惚下將循利寧放置於包口處時,不慎滑入隨身手提包內,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三)商店內陳列之商品除試用品外,既已附著有外包裝,當知未經店家許可或未先行結帳,不得任意開拆包裝,且於商店消費時,需結帳完畢始為商品所有權之轉移,此為通用之生活經驗法則,不因個人消費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再觀諸循利寧商品外盒,可見其正面、側面以中文載明「循利寧膜衣錠」、「成分:每錠含有銀杏葉萃取物40毫克」及「用法:一次服用一錠,每天三次」等語句,字型及字體大小均屬清晰易讀、一望即知,有扣押物品照片、循利寧藥品正反面照片各1張附卷(前揭偵字卷第20頁,前揭偵續卷第19頁)可考,其商品外觀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該商品究為錠劑或滴劑狀態之困惑,況在商店消費時,若對陳列商品有任何疑問,應洽詢店員始符合一般購物習慣,豈有逕自拆開商品外盒膠膜用以確認內容物之理。又被告在結帳櫃臺外,不易為店員發現其拆封外包裝處取出藥物,以便遂行其竊盜犯行。至被告拆除藥物外包裝處客觀上是否為視線難及之隱避處所,因店員所站之處不同而有差別,又被告拆除藥物外包裝後有無立即將外包裝丟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論據。
(四)類如屈臣氏公司之商店賣場門口常設有防盜感應器,商品則常附有防盜磁條,須待至結帳才會予以消磁,未消磁之商品通過防盜感應器時,防盜門會產生警示聲,此為一般人憑生活經驗所可知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該循利寧之防盜磁條係放於商品紙盒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自行拆封循利寧商品之外包裝盒,並取出當中5排藥錠等情,無非為避免將竊得之商品攜出時觸動商店所設置之防盜感應器致發出警示聲,為求掩飾自身犯行所致,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五)另證人即竹圍派出所警員 黨友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把商品放入包包內,她說包包是開放式的,把藥品放進去是準備要結帳,可是伊看包包拉鍊是拉起來的,伊不認為被告是要去結帳;被告在從包包找到藥錠後,又改口稱是不小心掉進去的;被告是主動把包包拿給伊,伊在裡面翻了一下才找到藥錠,並非一打開包包就看到;被告當時一直否認藥錠是她放進包包的,只說不知道為何在包包裡面;伊有看被告的皮夾,裡面沒有錢等語(前揭偵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綦詳,顯見被告於竊取藥錠後,即藏置於手提包深處,並非打開手提包後一眼可見,則循利寧藥錠即非被告將循利寧放置於包口處時,因走路時不慎滑入隨身手提包內。被告亦自承伊最後並未輕生,是趴在欄杆上睡了一段時間後,始前往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當時伊僅係精神不濟,尚未進入夢遊狀態等語(前揭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被告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能詳細供述,核以前述王彬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張舒婷即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顧客服務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收銀檯前僅重複向伊表示不知道不能開拆商品,而因該盒循利寧經被告開拆後已毀損商品條碼致無法辨讀程度,王彬便先至樓上拿取1盒新的循利寧,其後王彬方稱要致電報警,被告便逃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戴口罩、身著深色外套、攜帶隨身手提包及數個紙袋,神情自若,穿戴齊整,被告於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內,欲拆封循利寧時,尚知移動至較隱蔽之促銷商品陳列區並緊貼貨架以遮蔽視線,於其他顧客經過時,亦立刻掩蔽其所竊物品及拆封動作,至證人王彬發覺其犯行而走向被告時,被告旋即轉身欲離開,及被告行走步伐正常、行進方向明確,無因服藥而出現步態不穩、神情恍惚等情形,且被告於收銀檯前尚能與張舒婷如常對話,跑離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前,仍先拿取放置於地上之物品,又被告行竊時,藉拆除包裝取出部分商品以避免觸動磁條感應器之手法,以資掩飾其犯行等,自以上種種情狀,足見被告行竊時之思慮周詳、手法嚴密,是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狀態於係屬清醒,對於周遭人事物保持可警覺性,其服用藥物之效果,並未顯著影響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警醒程度或者一般判斷能力,並顯然知悉其行為構成竊盜,屬違法行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至被告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於105年4月20日、106年6月7日固先後經診斷為:F31、4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F43,23有混合焦慮及憂鬱的適應障礙,且經被告告知醫師其有上開症狀係因於105年3月22日被誣賴本件竊盜案所致,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前揭偵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35頁)足憑。然被告案發後之精神障礙,並不代表其於案發當時亦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之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上因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降低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屢屢自承係於案發3天前因支付現呈植物人狀態二哥之尿布費用,將錢包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金錢用盡(前揭偵字卷第36頁、第62頁至第63頁,前偵續卷第35頁,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對支付費用之數額、時間及目的既均能清晰記憶,尚難認被告案發當時對自己身上並未攜帶足額金錢乙節並不知情。而其依上開證人王彬、張舒婷之證述,被告均未開口向渠等商借電話、而係在王彬致電報警時即往外跑離,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自到達1樓至衝出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門口前之此段時間內,有何與在場其他顧客交談、商借電話之情狀。由此可見被告竊取上開藥物後經店員發覺,而其包包內又無現金支付價金,遂趁機逃離現場,被告辯以其因服藥物有副作用加上其罹有精神疾病始衝出現場云云,殊難置信。
(七)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開拆循利寧商品包裝之毀損行為,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前揭偵續字卷第37頁),惟應認該開拆商品包裝之行為係竊盜行為之手段,其用意係在竊取當中5排藥錠,被告嗣後之竊取財物行為已足以涵蓋先前之損壞行為,該前行為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加以處罰,該毀損行為屬不罰之前行為,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曾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處以罰金2,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4、75頁)可考,其於緩刑期間又犯本案竊盜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竊得之循利寧藥錠價值,以及未婚、無子女、本從事翻譯工作現無業、家境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循利寧藥錠5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前揭偵字卷1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