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
102年9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對陳正利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皆坦承不諱且前後相侔(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98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5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與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