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 張燕卿
李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泰谷
張毓麟 張佳暉 凌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13號(併案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償中債權原本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原本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已分配優先受償壹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部分,不應列入優先債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執行處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
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101年10月26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板院清101司執金字第1891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即於101年11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81頁反面),並有執行處函、異議狀附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第18913號執行卷,及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㈡原審法院執行處另於103年3月11日更正系爭分配表,僅係將
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之房屋稅債權新臺幣(下同)2,979元、受分配2,979元,更正為債權3,425元,受分配3,425元;張燕卿借款債權150萬元,受分配1,239,086元,不足額260,914元,更正為受分配1,238,640元,不足額261,360元,其餘部分均未更動,有該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9-41頁)。更正後之分配表就上訴人異議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對債務人 柳安蓮 (原名 柳明惠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權不應列入優先分配部分未予更正,自無礙於上訴人本件已合法遵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4-5頁):
⒈原審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8913號及合併案號101年司執字
第39511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為如下之更正:該分配表次序9之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項目,其中債權原本248,54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及666,01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兩部分,其中已列入優先債權之1,251,960元部分,不應列入優先債權。
⒉上開金額應由上訴人張燕卿優先受償260,914元後,其餘列入普通債權。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0-11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系爭執行案件,於101年9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為如
下之更正:該分配表次序9之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項目,其中債權原本248,54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暨債權原本666,01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兩部分,其中已列入優先債權之1,251,960元部分,不應列入優先債權。
⑵上開金額應由張燕卿優先受償「260,914元」後,其餘列入普通債權。
㈢原審法院執行處嗣於103年3月21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上訴人
乃於103年6月11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11日(應係103年3月21日之誤
)所製作之分配表應為如下之更正:該分配表次序9之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項目,其中債權原本248,54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暨債權原本666,01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兩部分,其中已列入優先債權之1,251,960元部分,不應列入優先債權。
⑵上開金額應由張燕卿優先受償「261,360元」後,其餘列入普通債權。
㈣上訴人又於103年7月9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系爭執行案件,於103年3月11日(應係103年3月21日之
誤)所製作之分配表應為如下之更正:該分配表次序9之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項目,其中債權原本248,54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暨債權原本666,01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兩部分,其中已列入優先債權之1,251,960元部分,不應列入優先債權。
⑵上開金額應由張燕卿優先受償「261,360元」後,其餘
列入普通債權:關於李惠珠部分次序編號12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89,874元。次序編號14之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6元。
㈤據上,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分配表中各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提出之「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
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載明「訴外人即債務人柳安蓮(原名柳明惠)因購屋貸款提供擔保,仍負有1,671,220元未為清償」等語,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即為1,671,220元;柳安蓮(原名柳明惠)之信用卡債權本金248,545元、利息、違約金及信用貸款債權本金666,011元、利息、違約金等,均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㈡柳安蓮之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均屬未提供任何不動產擔保
之借貸,自不在本件購屋貸款抵押擔保範圍之內;況,該「房屋抵押貸款」部分之年利率僅2.417%,而「信用卡債」之年利率高達19.69%、「信用貸款」年利率亦達11.11%,如列入優先分配,顯與當事人貸款之初所達成之意旨不符,更害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分配。柳安蓮未於「其他約定事項」簽名,該部分對柳安蓮不生效力;該,「其他約定事項」擴大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訴外人柳安蓮將來所有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且無時間之限制對於締約之相對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上開文句係被上訴人事先已印刷完成,並未以特別顏色或粗型顯目之字體印刷,以提醒相對人注意之「定型化契約」,且屬「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及「使債務人拋棄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自不及於柳安蓮之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民法881條之1及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
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是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單純為抵押債權確定之原因之一,實際確定之債權內容尚賴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實際結算而得,自不限於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上所載之金額即為抵押債權所確定之金額。
㈡伊與訴外人柳安蓮於87年1月25日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之擔保範圍,已明確列示「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外人柳安蓮與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其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性質至明,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要旨,伊(即發卡機構)與訴外人柳安蓮(即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亦為授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信用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亦均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自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㈢柳安蓮於87年4月25日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經訴外
人柳安蓮於該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代簽名外,並分別於該契約書上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條款處及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騎縫章處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該等蓋章係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柳安蓮自應受其拘束;本件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約定,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特徵」,顯未因此加重訴外人柳安蓮之負擔,或使其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使訴外人柳安蓮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無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致險失公平可言,應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第81頁反面):
㈠訴外人柳安蓮(原名柳明惠)因被上訴人辦理經建會中長期
資金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於87年1月13日邀上訴人李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7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6日至117年6月16日,自87年7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3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定額攤還本息。㈡柳安蓮於87年4月25日即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000)暨其上25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97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25日至127年4月24日,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被上訴人(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記載,經於87年5月間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李惠珠執有柳安蓮於民國97年1月12日簽發未載付款
地,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2,47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一紙,經提示尚有180萬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86號得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913號事件強制執行柳安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以柳安蓮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餘
剩本金1,061,984元未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拍字9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事件,強制執行柳安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與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13號事件併案執行。
㈤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8日以43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陳報債權3,575,344元:
⒈費用15,730元。
⒉房屋貸款本金1,061,984元、利息24,754元、違約金3,214元。
⒊房屋貸款本金609,236元、利息16,686元、違約金2,166元。
(第⒉、⒊項原借貸本金分別為160萬元、87萬元,合計2
47萬元,即為上開第㈠項房屋貸款金額)⒋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577,639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⒌信用貸款1,263,935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
㈥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24日製作定於101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分配內容如下:
…次序9第1順位抵押權將被上訴人下列債權優先列入分配:⒈房屋貸款本金1,061,984元、利息24,754元、違約金3,214元。
⒉房屋借款本金609,236元、利息16,686元、違約金2,166元。
⒊信用卡借款本金248,545元、利息305,832元。
⒋信用貸款本金666,011元、利息500,725元、違約金95,199元。
合計3,556,590元,受分配2,970,000元,未償586,590元。
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將上訴人張燕卿下列債權優先列入分配:
⒈本金150萬元。受分配1,239,086元,未償260,914元。
…次序12票款將上訴人李惠珠下列債權列入分配:
票款180萬元、利息74,860元。分配0元、未償1,874,860元。
(系爭分配表嗣於103年3月21日更正如下〈見本院卷第39-41頁〉:
…次序9第1順位抵押權將被上訴人下列債權優先列入分配:⒈房屋貸款本金1,061,984元、利息24,754元、違約金3,214元。
⒉房屋借款本金609,236元、利息16,686元、違約金2,166元。
⒊信用卡借款本金248,545元、利息305,832元。
⒋信用貸款本金666,011元、利息500,725元、違約金95,199元。
合計3,554,590元,受分配2,970,000元,未償584,590元。
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將上訴人張燕卿下列債權優先列入分配:
⒈本金150萬元。受分配1,238,640元,未償261,360元。
…次序12票款將上訴人李惠珠下列債權列入分配:
票款180萬元、利息74,860元。分配0元、未償1,874,860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將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列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見不爭執事項㈥)。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不應列入優先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即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柳安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有「其他約定
事項」之約定?⒈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柳安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將「
其他約定事項」列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一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所附「其他約定事項」騎縫章,及內文上蓋用之柳明惠(即柳安蓮)印文均為真正,此亦據證人柳安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柳安蓮未看過「其他約定事項」,
亦未於「其他約定事項」上簽名,該「其他約定事項」騎縫章及內文上蓋用之柳明惠之印文應係建設公司承辦人員未得訴外人柳安蓮同意,擅行蓋用,訴外人柳安蓮未同意「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不生效力云云;證人柳安蓮亦證稱:「借款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貸款承辦人員是建設公司的人員…貸款時沒有看過執行卷內的『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當時有把印章交給建設公司的人,建設公司的人並沒有表示要蓋用在哪些文件上面,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哪些文件上蓋用印章,承辦人員也沒有把用印那些文件拿給我看…(問:當時承辦人員有沒有跟你表示要辦理房屋抵押而且要擔保你跟富邦銀行其他一切過去現在未來往來的債務?)沒有…(問:
辦理貸款時,抵押權設定書有沒有看過?)沒有。(問:
你說你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也不是你的簽名,所以你交印章是沒有同意上開內容?)沒有。(問:你知道和銀行借款要辦理抵押這件事?)我不知道。(問:當初買房子的時候,是不是有要辦理貸款的準備?)我是有要貸款。(問:是不是了解有關於一般房屋貸款須要設定給銀行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可是我有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9-91頁)等語。惟: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騎縫章,及內文上蓋用之柳明惠(即柳安蓮)印文均為真正,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後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為真正。
⑵系爭抵押權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長,乃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明「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33頁)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在案,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自足認該附件即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係系爭抵押權內容之一部。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後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上所蓋用之柳明惠(即柳安蓮)印文係遭盜用,則柳安蓮事後空言證稱「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知道和銀行借款要辦理抵押」、「不知道房屋貸款須要設定抵押權給銀行這件事情」、「貸款時沒有過『其他約定事項』」等語,即難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柳安蓮未於「其他約定事項」簽名,該部分對柳安蓮不生效力云云,不可採信。
㈢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是否無效?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明「擔保
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對該「其他約定事項」形式上有此記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債務人柳安蓮對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即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文句係被上訴
人事先印刷完成,且未以特別顏色或粗型顯目字體印刷,以提醒相對人注意,上開文句之旁復無預留締約者特別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用以表示相對人已認識上開重大不利益且同意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締約,相對人難以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等,更遑論有與被上訴人酌商修改之餘地,屬被上訴人為辦理金錢借貸之企業經營者制式例稿之「定型化契約」,其擴大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訴外人柳安蓮將來所有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且無時間之限制,擔保之範圍甚為龐大,對於締約之相對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有「加重債務人之責任」及「使債務人拋棄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接受,抵押權人嗣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占,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亦違背平等互惠原則,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系爭「其他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上揭條款部分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有明文。該規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之87年5月間完成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按新法施行前所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
「一定範圍」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使該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歸於確定之特殊抵押權。系爭「其他約定事項」除「其他一切債務」之記載並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本於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之要件而無效外;其他擔保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種類均明確,不論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亦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保護欠周之虞,自無顯失公平之虞,且業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為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⑶再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銀行對於借款人借款之要求
,並無承諾之義務,得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是否提供擔保等要件,以為決定。若借款人能提供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銀行債權,降低其風險,當能增強銀行之放款意願,並以較優惠之條件,自銀行獲得融資,此於銀行及借款人雙方乃平等互惠。是否提供擔保,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何種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如何?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有關約定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約定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亦無可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⑷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明文列為系爭抵押權內容之一部,並已登記在案,詳如前述,顯難認係柳安蓮所不及知,且本件擔保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之債權,均以2,970,000元為限,亦難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有何使柳安蓮拋棄何種權利之情事,甚者,該等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否發生,均取決於柳安蓮,柳安蓮如有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該等債權,增強銀行之放款意願,便於柳安蓮就上開債務為適宜之運用,自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約定事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要非足取。
㈣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是否為係系爭「其他約
定事項」第1條約定之「借款」債權,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屬借款之一種,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均屬未提供任何不動產擔保之借貸,不在本件購屋貸款抵押擔保範圍之內;本件「房屋抵押貸款」之年利率僅2.417%,而「信用卡債」之年利率高達19.69%、「信用貸款」年利率亦達11.11%,亦與當事人貸款之初所達成之意旨不符等語。經查:
⒈按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
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新法施行前所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
定範圍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使該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歸於確定之特殊抵押權。如未特別約定應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無擔保」借款債權,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信用貸款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均屬無須提供擔
保之信用貸款,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柳安蓮間就該等信用借款有何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所辯系爭信用貸款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係屬借款之一種,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無須提供擔保之信用貸款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可採信。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信用貸款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非屬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堪可採信,則其主張系爭分配表不應將該等債權列入優先分配,亦可採信。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信用貸款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得以抵押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應僅係對該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為不同意之異議而已,非本於自己之原因,將該優先受償權變更為普通債權之利益,非專屬於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者應仍得併予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不應列入優先分配後,其更正後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因尚涉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應由原審法院執行處重新計算依法再予分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項目,其中債權原本248,545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原本666,011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已分配優先受償1,251,960元),不應列入優先債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