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對人 黃炳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二六號債務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揭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16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2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及執行業已終結,並經鈞院檢還前揭執行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7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1月6日嘉院貴100司執月字第42226號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