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利率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原告調降為百分之七點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計欠貸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公告一件、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等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