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4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4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乙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者,檢察官已述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因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為之等情,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聽審權受到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內容至
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有其他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觀察、勒戒,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明顯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而不論「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品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檢察官於聲請前、原審法院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除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外,並導致法院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裁量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觀諸檢察官聲請書並未就附命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之裁量因素詳予審酌,原審法院因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以調查各項裁量因素,即准許侵害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模式,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而因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全無上述經訊問被告後始能獲得之裁量因子,難以判斷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法。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皆有遵期前往每一次毒品人口管制之尿液檢驗,且均呈陰性反應,被告積極改善毒品成癮問題,確實對毒品已無依賴,僅係因課程難以預約,導致缺席兩次戒癮治療之心理課程,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之戒癮治療課程未完成遭撤銷緩起訴,等同被告未曾受過完整戒癮治療之療程。
㈣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未為無益之辯
解,犯後態度良好,現從事美髮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倘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恐令其原本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化為泡影。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目前尚有紓困貸款每月需分期支付,家中父、母均已50多歲,年邁之祖父母需被告親自照料,若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造成極大影響且不利被告自新,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仍應以戒癮治療為當。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調查後再評估之必要,然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亦於收案後迅速結案,均未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僅為放鬆,若令被告受觀察、勒
戒處分,對於被告此等素行良好之偶然犯罪者,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致貽害自身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況依檢察官聲請理由與卷內資料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致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對毒品過度依賴之情,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足認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其聲請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另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對於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之情形,上開二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業經最高法院達成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5339號卷第19、21、48、56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說明「被告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3號(揚股)審理中」、「對戒癮治療之期程有所妨礙,且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詳細記載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必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⒉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於109年9月16日到庭,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檢察官並於最後訊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答:「沒有」等語(見毒偵字第5339號卷第56頁),足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亦說明「被告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3號(揚股)審理中」、「對戒癮治療之期程有所妨礙,且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理由,難認本案有被告所指檢察官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未適當裁量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則被告有無收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是否知悉已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事前未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聲請書未送達被告、未於聲請書詳載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因子及理由、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9條、第10條、第13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或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檢驗,暨定期接受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分案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3號繫屬於原審法院,足見被告現確「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指定期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之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壢簡字第2100號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不適宜以機構外之處遇方式戒除毒品,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以其未曾接受過完整之戒癮治療療程,檢察官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云云,顯非有據。
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前所指之其係偶然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個人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需照顧家人及按月繳納貸款,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被告及其家庭影響重大等情,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