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8年8月24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平路一段與正言街口欲右轉正言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及乙○○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報警處理及對乙○○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門診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乙○○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案發現場照片8張,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並從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照鏡看見被害人乙○○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當時伊從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照鏡中看見被害人乙○○自己站起來,伊以為被害人乙○○應該沒有事,當時又趕著送貨,才沒有停車察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被害人乙○○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16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之傷害。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太平路一段及正言街口,欲右轉正言街口時,遭後方一部直行之重型機車撞上,伊從後照鏡看該重型機車騎士自行起來,伊趕著要出貨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害人乙○○撞到伊開的自用小貨車的右後側,伊一點感覺也沒有,是路人用手指示伊停下來,伊才知道有撞倒機車,伊當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停一下,但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乙○○已經起身,伊認為沒有事,才將車子開走,當時並未留下姓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有路人對小貨車的駕駛說你撞到人了,但是小貨車的駕駛還是開走,後來路邊的檳榔攤老闆也過來跟我說,他有告訴小貨車駕駛他撞到人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之事實。又被告既已因路人指示,從後照鏡知悉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與被害人乙○○發生事故當時,雙方均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害人乙○○係機車騎士,與行進中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衡情被告即應知悉被害人乙○○有受傷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路人指示停車後,有踩一下煞車,從後照鏡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被告踩煞車察看之反應,益證被告明知行進中車輛如有碰撞他人,恐有致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因遭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倒地而受有傷害乙事應有認識。被告既已認識被害人乙○○因倒地受有傷害,而仍未停車察看或為救護行為,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係看到被害人乙○○已經自己起身,以為他沒事,才駕車離開云云。惟按,被告對於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乙○○人車倒地,恐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一節,既已有認識,業如上述,被告當時並未下車察看確認被害人乙○○究竟有無受傷,縱被害人乙○○當時能自行起身,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害人乙○○未受有傷害,又被告並未向被害人乙○○或其他路人留下可供聯絡之姓名資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明知其肇事後,已致人受傷,仍未下車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乙○○後,應對被害人乙○○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駕車逕行離去,嗣後經被害人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乙○○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甚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衡量被害人乙○○之傷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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