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賢(即LETHI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賢(即LETHIHIEN)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黎氏賢(即LETHIHIEN,越南籍)為「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里○○路○○○號)於民國101年4月28日聘僱之外籍勞工,於101年5月8日逃逸。其因懷孕需產檢、分娩,竟與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友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持「阿肥」所交付 范氏 青秋(即PHAMTHITHANHTHU,越南籍,已出境)之健保卡,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接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婦安婦產科診所」,並自稱其為 范氏青秋 本人而掛號就診,致使不知情之該診所人員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補助,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黎氏賢因而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4,581元之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婦安婦產科診所」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黎氏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⒊「婦安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暨住院志願書。
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8年3月29日移
署南雲勤字第1088144699號函暨所附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與「阿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診所人員為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未記載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以范氏青秋身
分多次看診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起訴書認定為集合犯部分,本院不採。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濫用健保制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
不該,但念及被告為逃逸外勞,因懷孕生產才會出此下策,犯罪動機尚可原諒,且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所獲得財產利益價值非鉅,暨其學歷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沒有工作,缺乏經濟收入,仰賴越南母親匯錢過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581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前往「婦安婦產科診所」看診時,在該診所病歷病人基本資料欄偽簽「范氏青秋」之署名1枚,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偽造」,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言。且「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該診所病歷資料為其論據。然而,本案除被告片面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如范氏青秋之筆錄)可以證明被告在上述病歷資料上書寫「范氏青秋」之姓名,並未得到范氏青秋之同意或授權,依照上述法定證據法則,無從逕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事實。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病歷資料上面欄位的簽名是診所掛號人員幫我寫的等語,參諸該病歷內容,該欄位僅為病歷基本姓名欄,目的在識別病人之身分,而無一定證明之意思,否則,豈能任意由診所人員代勞?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之簽名意義與「署押」有間,而屬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屬實,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檢察官雖到庭主張起訴書所指病歷資料,包含「婦安婦產科診所」之住院志願書云云。但起訴書於證據清單欄將病歷及住院志願書分項併列,顯認兩者有所區別,故公訴檢察官所指上情,已超脫起訴書之文義解釋,非起訴之本意,本院不採。又本案起訴被告偽造病歷資料上之「署押」已經不能證明(同上論述),則與被告在該住院志願書上之簽立「范氏青秋」署押之行為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實難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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