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阿丁 」均更正為「 阿文 」、第8至11行「再由其中1人以手環住 藍健育 頸部,將藍健育強押上BUJ-81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李承剛及另1人則分坐其左右以防逃逸,而由『 阿俊 』駕駛該車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更正為「再由『阿俊』以手環住藍健育頸部,將藍健育強押上BUJ-81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李承剛及『阿俊』則分坐其左右以防逃逸,而由『阿文』駕駛該車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第15行「不詳之人」更正為「阿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 邱世忠 、「阿俊」、「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藍健育之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憑藉人數優勢,強押告訴人上車至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簽署切結書,致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4號

  被   告 李承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剛因認先前係受藍健育請託,始借貸大額款項予 龔至恩 ,但龔至恩屆期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李承剛心有不甘,竟與邱世忠、綽號「阿俊」、「阿丁」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由李承剛與邱世忠、「阿俊」、「阿丁」分別乘坐BUJ-8100號自用小客車或以步行方式,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邱世忠、「阿俊」、「阿丁」詢問確認藍健育身分後,再由其中1人以手環住藍健育頸部,將藍健育強押上BUJ-81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李承剛及另1人則分坐其左右以防逃逸,而由「阿俊」駕駛該車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後李承剛再要求藍健育同意將其所有之AXS-7515號自用小客車交李承剛使用,直至龔至恩還款為止,使藍健育因李承剛方面共有4人而受脅迫,因此依李承剛要求簽署切結書,李承剛隨即自藍健育皮包內取出上開汽車鑰匙,交不詳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AXS-7515號自用小客車駛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1巷內,於翌(26)日凌晨1時27分許,命藍健育將車內重要物品取回後,於1時50分許始讓藍健育離開。

二、案經藍健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先前曾借款予龔至恩,但龔至恩屆期未還款,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於上揭時、地,找「阿俊」、邱世忠陪同,並由「阿俊」找來「阿文」,4人一同前往尋找告訴人藍健育,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由告訴人簽立同意將AXS-7515號自用小客車交被告使用之切結書,被告並告知不可將該車放置在告訴人處,又命小弟前往將該車開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及其他3人強押上車,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被告要求交付AXS-7515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切結書,告訴人因對方人數眾多僅能示弱同意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及邱世忠、「阿俊」、「阿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其中1人以手環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強押上BUJ-81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另有2人包夾其左右;嗣被告指使他人開走AXS-751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切結書翻拍照片

被告要求告訴人同意質押AXS-7515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至龔至恩還款為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自由期間,雖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不另論同法第304條之罪;又被告與邱世忠、「阿俊」、「阿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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