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請人 陳美慶
代理人 林楷糖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佳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美絹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設籍臺北縣○○區○○路0段000巷0○00號)於民國68年6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美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美絹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 係伊 之姊姊,伊卻未曾與陳美絹見過面,且陳美絹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但於58年6月2日後即無其他戶籍登載資料,生死不明已逾55年,且經鈞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㈡陳美絹自58年6月2日失蹤,計至68年6月2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