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冠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被   告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
207,675元。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告
法定代理人亦自承雙方口頭約定以匯款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則本件無論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給付
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均位於高雄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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