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告 何鈁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鈁鈺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黃文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若有任何一期未能如期清償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何鈁鈺自97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黃文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何鈁鈺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文錡則稱:伊在100年時聯徵中心查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料,伊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為證,被告黃文錡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聯徵中心之資料僅供參考,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仍應依實際債權及清償憑證為據,被告黃文錡既不否認其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借款人即被告何鈁鈺亦不爭執尚欠系爭借款未為清償,是以被告黃文錡所辯,尚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何鈁鈺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文錡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何鈁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