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光勤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光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編號」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備註」欄部分,應分別更正為「4」、「105/06/15、105/06/17、105/06/20、105/06/14、105/06/14」、「臺南地檢10
5年度偵字第19461號等」、「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附表編號1、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73號」外,餘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然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所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又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所減輕刑期之程度,與本案原審裁定減輕刑期之程度相比,原審裁定減輕刑期之程度較少,此有違相類案件應相同處遇之平等原則,是原審裁定實屬過重,請給予抗告人一自新之機會,得以痛改前非,早日重返社會工作,故請予以再減輕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0、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2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編號」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備註」欄部分,應分別更正為「4」、「105/06/15、105/06/17、105/06/20、105/06/14、105/06/14」、「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461號等」、「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附表編號1、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73號」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5罪)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21罪)所示之2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28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4年,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8月,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1年8月(即附表編號
3所示刑期)以上,前述6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意旨所列舉法院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