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甫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於翌(27)日14時59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尚處吊扣期間(見速偵卷第11頁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本案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被告黃琮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0月26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飲用松茸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02日
檢察官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