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新臺幣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取之新臺幣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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