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参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参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粉紅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参元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4時3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0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羅麗真 遺忘在該店販賣機台上之粉紅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皮夾價值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皮夾拾起並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隨後將現金全數取出供己花用,並將皮夾隨手丟棄路邊。嗣為羅麗真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参元於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7頁至9頁)。
㈡證人 蔡耀國 於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11頁至12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見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13頁至1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羅麗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17頁至1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皮夾及其內現金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入己之現金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至粉紅色皮夾1只部分,雖已遭被告隨手丟棄路邊,惟為被告所竊得且任意處分之物,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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