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謙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徐銘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適有 黃寶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徐銘謙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黃寶琴機車,致黃寶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黃寶琴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由其子即告訴代理人 林志隆 當庭代為遞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