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被告 林瑋瑩 上列被告與原告 何明吉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何明吉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於第一審時聲請傳喚證人 白仁華 到院調查,經本院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860元,依前揭規定,該筆訴訟費用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依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6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