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原告 王錫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豪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