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三碗後」,第六行、第七行「30時32分許」更正為「20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竟仍再犯本院相同類型之罪,顯見其毫無警惕,且漠視法律規定,再衡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