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中外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漢生東路口欲右轉漢生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適有 劉石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縣民大道2段外側車道,陳永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劉石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劉石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陳永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請乘客電話報警到場處理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石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石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4頁被告駕照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且於路口右轉彎前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致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被告委請乘客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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