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 范恩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碩 (原名: 林冠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566元(計算式:本金1,099,760+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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