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 俞銀偉
丁雅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賴盈孜 律師
葉憲森 律師 洪柏鑫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廷宜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萱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俞銀偉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俞銀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俞銀偉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丁雅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發文表示拒絕等情,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民國105年5月6日二工勞字第1050046964號函及所附105年度賠議字第5號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9-30頁)。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俞銀偉新臺幣(下同)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新台幣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共同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被告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告公路總局、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共同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增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因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非被告,而係追加被告公路總局,核先備位聲明均係關於賠償義務機關對系爭道路之管養是否有欠缺,兩者間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即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敬明,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9日變更為劉世桐,並於同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俞銀偉於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省道台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因路面上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之人 孔蓋 部分脫離,原告俞銀偉車行至該處時,人孔蓋因而彈起猛烈撞擊汽車底盤,導致原告俞銀偉之上揭自小客車從路面劇烈彈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使原告俞銀偉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等中度身心障礙。
㈡本件事發地點為省道台61線,該路段之養護工作為被告公路
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所職掌,從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發地點之路面人孔蓋完全脫離,人孔蓋邊框亦已嚴重脫離路面而與路面間存有極大縫隙,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於該路段之管理確實有所欠缺,因而導致原告俞銀偉於凌晨光線昏暗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發生事故,故原告俞銀偉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之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引發車禍事故之人孔蓋屬於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
有,系爭人孔蓋及邊框已嚴重脫離路面且與路面間存有極大縫隙,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保管亦有明顯之疏失存在,故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俞銀偉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7萬4767元。(參本院卷一第31-68頁)(收據計算合計7萬7117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元(家人駕車接送往返計20次,每次以500元計)。
3.專人看護費用1678萬0148元原告俞銀偉經此車禍事故成傷,已致長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參本院卷一第24-26頁);另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市居福照護合作社之看護費收費為每日2200元(參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請求每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合理。又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參本院卷第70頁),38歲之平均餘命43.04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俞銀偉可請求1678萬0148元【計算式為〔6000012
23.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6000012(
23.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元以下不計入)】。
4.工作損失8萬9600元原告俞銀偉因本次事故成傷,自103年7月26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9月2日出院止,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共受有4個月又8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俞銀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計算(參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俞銀偉受有8萬9600元之工作損失。
5.勞動能力減損:296萬7856元原告俞銀偉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病變及頸椎外傷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失能(參本院卷第72頁)。第7等級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9.21%,而原告俞銀偉發生事故時年齡為38歲,扣除自103年9月2日出院及休養3個月,距離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6年又2個月,以原告俞銀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俞銀偉共可請求296萬7856元【計算式為〔210001269.21%16.00000000(26年霍夫曼係數)〕+〔210001269.21%(17.00000000-00.00000000)2/12〕=0000000(元以下不計入)】。
6.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原告俞銀偉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因被告等之管理欠缺或管理疏失,遽遭此橫禍,並因此致中度身心障礙,長期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且終身與輪椅相伴,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賠償。
㈤被告丁雅玟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5萬6100元
原告俞銀偉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原告丁雅玟所有(參本院卷一第73頁),故原告丁雅玟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汽車修理費計5萬6100元(參本院卷一第74-75頁)。
㈥聲明:1.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應
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共同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被告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原告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告公路總局、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共同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故發生地點固係於台
61線省道北上141.3K至141.4K處,惟從處理本件系爭事故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下稱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參本院卷一第14-18頁)觀之,事故發生之現場並未封閉而仍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且事故發生地點亦明顯不在工地範圍內,故事故發生地點應仍在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管養之道路範圍內,況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於105年5月6日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僅抗辯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對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並未以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非賠償義務機關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
㈡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雖提出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
中區工程處之函文,抗辯案發日前3日,夜巡時該人孔處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應在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管養之道路範圍內,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所謂「案發日前三日未發現任何異狀」之形式上巡查外觀記錄,亦不足以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管理無欠缺之證據。
㈢另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凌晨3時許,系爭事故路段除紅綠
燈號誌外,並無其他照明路燈,依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9-21頁),照片中當時路旁工地之燈光,係事故發生後巡邏員警到達現場之巡邏車車燈燈光,原告俞銀偉雖依速限行駛,仍因事故現場晦暗致能見度低,原告俞銀偉猝不及防而行經脫離之人孔蓋,方有本件不幸事故發生,故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所謂「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且道路兩旁路燈均有開啟…原告並非不能注意路面狀況,卻疏於注意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俞銀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即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後續並分別於大里仁愛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原告前此曾提出醫院診斷書,足證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俞銀偉之頸椎傷害間應具因果關係。
㈤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雖抗辯同一地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曾另有事故發生,致該處人孔蓋脫離,雖有大甲分局函覆為證。惟此益證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才致接連發生兩起交通事故,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之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本件引發系爭車禍事故之系爭人孔蓋屬於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系爭人孔蓋及邊框已嚴重崩離路面且與路面間存有極大縫隙,此等崩離損壞豈可謂純係由訴外人 陳冠碩 之機車行駛經過所致,若謂區區一輛機車單純駛經系爭路段,即可造成如斯損壞,則屬國家二級道路之台61線省道有何安全可言?故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對於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保管亦有明顯之疏失存在,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並無不適法處,說明如下:
1.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僅為公路總局為建設西部濱海公路臨時設置之單位,於工程完工後即予裁撤,其預計於108年完工後裁撤(參本院卷一第283頁),且其掌理事項有限,由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第2條亦可知,各工程處之組織權限係列舉(而非例示)規定,而其中明顯不含「國家賠償事項」,是關於各工程處之國家賠償事項應仍歸由被告公路總局掌理。
2.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惟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拒絕賠償,且拒絕賠償書上首頁明文「被請求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由此益證關於各工程處之國家賠償事項應仍歸由被告公路總局掌理,本件原告列公路總局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並無不適法處。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工處部分:
1.被告並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103年7月26日原告俞銀偉發生事故地點係台61線141K+300~400處,該地點為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申請施工管線單位,依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相關施工路段維護應由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負責,本件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向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提出修建西濱快速公路大安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申請,施工範圍為台61線136k+855~144k+080,有公路總局103年7月8日路養管字第1030033127號函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103年7月15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為憑(參本院卷一第89-90頁),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台61線141K+300~400處在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施工範圍內,非由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管養之道路範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無賠償之義務。
2.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對該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⑴依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105年6月27日濱中勞字第105001
6300號函(參本院卷一第92-93頁)之說明欄「二、經查本處所轄「西濱快速公路大安大甲主線高架工程」工地巡查案發前三日,夜巡時該人孔處並未發現任何異狀」。
⑵依上開函文附件,施工單位榮工工程公司之105年7月25
日、26日之值日登記簿,記錄每日例行性巡查之細節,未發現事故發生路當時之路面有任何異狀,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西濱○路○區○○○○○路段之管養並無欠缺不當。
⑶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自認有切割施工系爭人孔蓋,
是依公路法第30條、第30條之1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0條之2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於切割施工系爭人孔蓋時依法需事先申請,又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未有受理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挖掘申請紀錄及補正申請挖掘紀錄,是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自無從得知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未經申請之施工行為,是以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並無管理上之欠缺。
3.原告對損害之防免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為直線、車輛稀少,且道路兩旁路燈均有開啟,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狀況,應能於撞擊系爭坑洞前有所警覺;又原告俞銀偉曾聲請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應係經常往返該路段,對於路況較一般人熟悉,原告俞銀偉非不能注意路面狀況,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
4.原告過去有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雖然在病歷上沒有顯現出來,不代表原告過去沒有這些病症,車禍影響才讓其原告到醫院才檢查出來,故本件車禍與原告 余銀偉 受傷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無法證明。
5.倘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受傷之情形,就原告俞銀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病歷影印費及必要之證書費,僅對總額7萬2117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公路總局部分:
1.被告公路總局為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及西濱公路中區工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原告等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似有未合,原告追加公路總局為備位被告並非適法,說明如下:
⑴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如認事故路段養護機關應負責者,依上開規定應以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管理機關即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逕向上級機關即公路總局提出請求,顯然於法未合。
⑵況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係限於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方得逕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⑶倘原告主張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抗辯事故發生
時之道路養護管理機關為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可採者,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以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無同法第9條第4項所指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及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即被告公路總局請求確定,即逕以上級機關即被告公路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顯於法未合。
2.參諸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第3點內容記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4.25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0912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俞銀偉肇事原因: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當事人台電圓孔蓋: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等語觀之,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人孔蓋所致,尚非無疑。
3.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道路人孔蓋脫離,適原告俞銀偉駕車行經該處時,因系爭人孔蓋彈起撞擊原告俞銀偉所駕駛車輛之底盤而導致事故之發生。倘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則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人孔蓋脫落彈起所致,非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原告等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公路總局有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公路總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4.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路面、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符合規定,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且依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105年6月27日函說明二表示「經查本處所轄『西濱快速公路大安大甲主線高架工程』工地巡查案發前三日,夜巡時該人孔處並未發現任何異狀」(參本院卷一第92頁),亦有施工單位榮工工程公司檢附之夜巡照片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3-99頁)。再者,參照原告俞銀偉於103年8月24日及104年1月7日在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詢筆錄可知,原告俞銀偉自稱「我開車經過西濱台61線,台電方型孔蓋因施工不當有凹槽,造成我路過時車輛劇烈震盪,…」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5、108頁)。足見原告俞銀偉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施工不當所致,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難認被告公路總局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
5.況原告係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路面人孔蓋於事發時無預警之瞬間脫離彈起,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此應屬偶發事件,並非道路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難認道路養護機關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6.被告公路總局亦否認原告俞銀偉之受傷係因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人孔蓋所造成。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因車輛壓過人孔蓋之坑洞時,車輛彈起造成原告俞銀偉受傷之情事。
7.倘鈞院認被告公路總局須負本件賠償責任者,則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俞銀偉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包含向數家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收據,其中於短時間內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328-330頁),此應為不必要之花費,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是原告俞銀偉重複不必要之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剔除。
⑵就原告俞銀偉所主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①就原告俞銀偉所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俞銀偉請求往返就醫費用1萬元,然僅空泛陳稱係基於「家人駕車接送往返…每次以500元計」,卻就前往醫院就診之次數及車輛所耗之油費支出未盡舉證責任,應無足採。
②就原告俞銀偉所主張專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俞銀偉稱系爭事故已致其受傷,並導致其長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依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
愛醫院)於104年5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4頁)所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觀之,應僅限於原告俞銀偉住院期間始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即無必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5頁)之醫囑欄記載原告俞銀偉「雙手無法舉握,雙腳麻痛無法久站,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要輪椅協助。行動遲緩,無法工作。頸椎僵硬,須戴頸圈固定。雙手無力須持續手術治療(103-6-4頸椎術後固定螺絲斷裂鬆脫),終身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專人全日協助看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5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7頁)說明原告俞銀偉「依賴輪椅,長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他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惟依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出具之復健科神經學電檢查報告,明確記載原告俞銀偉得不需協助行走(參本院卷一第213-217頁)。此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明顯出入,應以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復健科之報告較可採,亦即原告俞銀偉無需他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俞銀偉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共7紙,分別為103年9月2日手術後至同年12月及104年7至9月止。倘原告俞銀偉果真長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他人全日照護,自可雇用外籍看護工進行照護,所需費用應以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準。
且原告俞銀偉請求之看護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⑶就原告所主張之汽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修理費用明細影本,然並未提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體損害之照片及相關證據,自不能逕推斷系爭車輛修理費均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丁雅玟已支出之修理費用不明,應提出相關之證據為證,並應予以折舊。
⑷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俞銀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身體狀況已無法
恢復,長期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與輪椅相伴,精神痛苦萬分,因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參酌系爭事故之情狀、原告俞銀偉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原告俞銀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8.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則原告俞銀偉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能見度良好、前方並無遮蔽物、車輛稀少、道路兩旁路燈均有開啟,顯見原告俞銀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103年8月24日過失傷害案之調查筆錄,原告俞銀偉陳稱「當時我車子快到路口○○○區○○路口),車速有稍降,大約時速20~30多公里,看到地上的坑洞時已經閃避不及,左前輪直接掉進坑洞又彈跳起來,瞬間的劇烈震盪我的頭頂直接擠到車頂蓋」等語。然倘原告俞銀偉當時之車速為20~30公里,當可預見系爭事故地點地面上之坑洞,並提早改道;然依原告俞銀偉所述,其係因系爭車輛彈跳導致其頭頂直接擠到車頂蓋,由此可知,原告俞銀偉當時之車速過快,非其所述車速僅為20~30公里而已。故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俞銀偉亦有疏於注意而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9.原告俞銀偉過去有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雖然在病歷上沒有顯現出來,不代表原告過去沒有這些病症,車禍影響才讓其原告到醫院才檢查出來,故本件車禍與原告俞銀偉受傷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無法證明;且從補充鑑定書並沒有辦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因果關係,所以被告認為舉證責任在原告。
⒑倘原告俞銀偉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受傷之情形,就其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病歷影印費及必要之證書費,僅對總額7萬2117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等語。
㈢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部分:
1.依照大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當事人俞銀偉肇事原因,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當事人台電圓孔蓋,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顯然第一時間前往處理之警方,依照現場交通事故之搜證,亦難認原告所指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之事證,亦無詳切之證據可憑(參本院卷第30頁)。
2.本件除原告俞銀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外,另有用路人陳冠碩騎機車同樣在該處因前後輪遭系爭人孔蓋所割破,且發生在原告行經該地前數分鐘,足見在原告俞銀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人孔蓋已遭破壞,究竟是否為陳冠碩或他人所為,不得而知?倘若係因他車重壓致壓損人孔蓋,而因人孔蓋翹起,導致原告俞銀偉之車速過快導致閃避不及所造成,即非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設置或保管疏失之問題。本件在未釐清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前,原告擅指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人孔蓋肇致原告受傷,並無可採。
3.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雖於凌晨時分,但該路段有路燈照明,原告俞銀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當能注意道路上人孔蓋已脫離之狀況,惟原告俞銀偉當時之車速恐過快,始因此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俞銀偉應為肇事主因,對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
4.原告俞銀偉事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准以第7等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6萬2000元。然原告俞銀偉並非於上、下班時間發生車禍,何以能申領到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再者,依原告俞銀偉提出之勞保局函文所示,原告俞銀偉對其身罹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損傷,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顯然其頸部之椎間盤突出症係早已遺存之病症,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俞銀偉向勞保局申報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所提出之資料係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係處理原告俞銀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移除及融合手述,與原告俞銀偉所指本件車禍第4、5頸椎、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不相合,是原告俞銀偉所指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究否為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所發生車禍所肇,當有疑義。
5.原告過去有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雖然在病歷上沒有顯現出來,不代表原告過去沒有這些病症,車禍影響才讓其原告到醫院才檢查出來,故本件車禍與原告余銀偉受傷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無法證明。
6.倘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受傷之情形,就原告俞銀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病歷影印費及必要之證書費,僅對總額7萬2117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等語。
㈣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俞銀偉於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台61線省道即西濱公路141K+300至141K+400處,因不明原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俞銀偉於同日凌晨3時21分向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報案。
2.系爭車輛為原告丁雅玟所有。
3.台61線省道141K+300至141K+400處之道路係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養護之路段;其上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為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並設置保管,自103年2月2日起由台電公司之承攬廠商全揚公司進行施工。
4.原告俞銀偉於103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自行至仁愛醫院急診,主訴為「病患來診為頭部及上肢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仁愛醫院於104年5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2.車禍併頭部外傷」。
5.原告俞銀偉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保職失字第10460298870號函,核定發給原告俞銀偉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6萬2000元。
6.原告余銀偉向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以105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爭執事項:
1.本件應負賠償之義務機關究竟為何?
2.原告俞銀偉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人孔蓋彈起撞擊系爭車輛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因而導致原告俞銀偉之身體及原告丁雅玟之財產受損害?
4.原告俞銀偉請求被告等應賠償2192萬2371元;原告丁雅玟請求被告等應賠償5萬61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負賠償之義務機關究竟為何部分:
1.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原告俞銀偉於103年8月24日在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開車經過西濱台61線時,台電方型孔蓋因施工不當有凹槽,造成我路過時車輛劇烈震盪,…;我於103年07月26日0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臺61線)北上車道141.3k左右,開著我女友丁雅玟的車子(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主丁雅玟),當時我車子快到路口○○○區○○路口),車速有稍降,大約時速20-30多公里,看到地上的坑洞時已經閃避不及,左前輪直接掉進坑洞又彈跳起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105、106頁),經核與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於104年4月28日所製作之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欄顯示「(初報)大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楊錦福 2014/07/26,03:26:
12:無線電通報線上巡邏501班前往處理後回報。(結報)大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楊錦福2014/07/26,07:48:02:1.前往現場處理,車道上確實有大坑洞,報案人俞銀偉(0000000000)所有之自小客車5Q-7918號,因駕駛不慎而導致損壞,經查看為台電圓孔蓋脫落,警方通知台電前維修並於現場加強交通疏導,目前已將該圓孔蓋從新蓋好,恢復交通,2.回報勤務中心。結案」之內容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4、15頁),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大甲服務所之所長 蔡永裕 於104年8月18日警詢時證述「於當日3-4點有接獲通報,我們公司於04時許到達現場,到達後工作人員便先將現場擺放交通錐及警示燈,並於現場警戒,再請維修人員前來維修」、「(警詢:有無人員因方形孔蓋脫落,造成損害?)我記得有2位,其中一位陳先生因為摩托車損害有跟我們公司報備,後來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了,另為一位余(應係俞之誤載)先生因為要求調解,經我們相關單位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等語甚詳,其並提出處理經過之情形「…。2.8月初收集資料,照片發現手孔車禍-施工不良所引起(1)西濱快速公路103年2月2日開始施工(2)台電工務段承攬商工務二課承攬商全揚公司施工
CPS:0000000。103.7.26,05時32分發生車禍。…。(3).依照片及現場判斷應為承攬商未依台電施工規範施工原因,…。總報告:1..承攬商未依台電施工規範施工造成引起車禍」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此對照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工務段工務二課長 吳文欽 於104年12月25日警詢時證述: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確係被告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的轄區範圍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23頁),又證人即曾路過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同樣發生車禍之陳冠碩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路上有洞,就趕快減速,但是還是來不及,還是撞上去,我的機車就熄火,輪框歪掉」、「我有下車去看。我就看到壹個洞」、「我先把機車牽回家,我家在案發地點附近,然後回到家之後我又騎車到事故現場要查看,到場時警察已經在那裡了」、「警察說是因為有人報案。也是因為撞到坑洞報案」、「{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現場照片)你當初看到及撞到的洞是否與照片中相符?}對」、「(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問:本院卷第19頁下方右側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坑洞周圍的框已經脫離柏油,你撞到的時候是否如此?)是」、「(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於事故發生之後有無收到任何單位的賠償?)警察跟我說去找台電,後來台電有賠償我修理機車的費用幾千元,確切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00頁背面至302頁背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顯(參本院卷一第16至21、98、99、116至119、125至12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或其發包工程之承攬人所設置之方形人孔蓋因施工不當造成坑洞,導致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1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僅股份為公用財產,至於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所設置之人孔蓋,並非國有之公用財產,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西濱公路上之系爭人孔蓋之工作物既係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及設置,即負有保管維護之責,不論系爭人孔蓋係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或向其承攬工程之承包商施工或設置維護不當,造成道路路面產生孔洞之發生,進而導致原告俞銀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因無法事先預期而致車輛輪胎因此陷落該孔洞,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照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地點為省道台61線,該路段之養護工作為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所職掌,依照現場照片觀之,事發地點之路面系爭人孔蓋完全脫離,系爭人孔蓋邊框已嚴重脫離路面,而與路面間存有極大縫隙,事故發生之現場並未封閉,仍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事故發生地點亦不在工地範圍內,故事故發生地點應仍在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管養之道路範圍內,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於該路段之管理確實有所欠缺,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故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之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於105年5月6日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僅抗辯其對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並未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云云。然此為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並不爭執有切割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系爭人孔蓋進行施工之事實。又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公路法第30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於切割施工系爭人孔蓋時,依照公路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等規定,需事先申請。然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處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期間,未曾受理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挖掘申請紀錄及補正申請挖掘紀錄,在此情形下,實難以認定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已事先得知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施工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再者,依照:⑴依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105年6月27日濱中勞字第1050016300號函(參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之說明欄「二、經查本處所轄『西濱快速公路大安大甲主線高架工程』工地巡查案發前三日,夜巡時該人孔處並未發現任何異狀」。⑵依上開函文附件,施工單位榮工工程公司之105年7月25日、26日之值日登記簿,記錄每日例行性巡查之細節,未發現事故發生路當時之路面有任何異狀,在此情形下,亦無法認定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是本件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係在不知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未提出申請,即擅自施工之情形下,實難以認定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而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公路總局西濱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僅為公路總局為建設西濱公路臨時設置之單位,於工程完工後即予裁撤,其預計於108年完工後裁撤,且其掌理事項有限,關於各工程處之國家賠償事項應仍歸由公路總局掌理;
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拒絕賠償,且拒絕賠償書上首頁明文「被請求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由此益證關於各工程處之國家賠償事項應仍歸由被告公路總局掌理,是原告列公路總局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並無不適法處云云。然本件並未見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自難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未見訴外人公路總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對系爭車禍事故有何應負國家賠償之處,是原告以被告公路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本件國家賠償,自乏其據,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或其發包工程之承攬人所設置之方形人孔蓋因施工不當造成坑洞,導致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自應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義務機關之責。至於被告公路總局及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部分,則未見有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俞銀偉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系爭人孔蓋彈起撞擊系爭車輛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部分:
1.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俞銀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等中度身心障礙,原告俞銀偉經系爭此車禍事故成傷,已致長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日後所需專人看護費用1678萬0148元,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失能,共可請求296萬785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其中大里仁愛醫院10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2.車禍併頭部外傷」,醫囑欄記載「病患因頭部外傷頸部疼痛於103年07月26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門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5日及103年8月21日,於103年08月28日,由門診入一般病房治療,於103年08月29日行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於103年09月02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頸圈固定使用,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複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書記載「1、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2、頸椎椎間盤移位;3、脊髓神經根病變」,醫囑欄記載「1.患者因患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2.住院民國104年06月25日14:54:22至104年06月29日10:17:02共5日0000000接受頸椎固定板移除手術,需專人協助看護。…。4.現存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他人全日照護」(參本院卷一第26頁);同年月17日之診斷書記載「1、第4-6頸椎間盤突出症術後;2、第3-4頸椎間盤突出症;3、脊髓病變」;醫囑欄記載「…,病人現仍存右肩及左手麻痛,須持續休養一個月,有需要進行頸椎第3-4節椎間盤移除及融合手術(需自費約10萬)。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複查。…現仍存雙手無法舉握,雙腳麻痛無法久站,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要輪椅輔助。行動遲緩,無法工作,頸椎僵硬,須戴頸圈固定。雙手無力須持續手術治療(103-6-4頸椎術後固定螺絲斷裂鬆脫),終身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專人全日協助看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頁);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醫囑欄記載「因上述問題有神經麻痛,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穿戴頸圈,依賴輪椅,長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他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頁);身心障礙證明則記載中度(參本院卷一第28頁)等語。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月2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321號函檢附鑑定書函覆本院「㈠、病人目前臨床的表徵為四肢乏力,神經學檢查四肢肌力約1-2分,但四肢反射不強。和大里仁愛醫院於104年5月12日由 楊孟寅 醫師的門診記錄『脖子疼痛及左手麻木』差異甚大。㈡、病人主訴:曾於中山醫院及彰基接受檢查及再一次手術。㈢、煩請附上中山醫院及彰基病歷再鑑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0頁),其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468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函覆本院「㈠病人於107年8月22日在門診的神經學檢查為四肢肌力四分,其神經功能檢查結果和彰化基督教醫院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呈神經功能的資料相符合。㈡病人於107年9月9日的核磁共振掃描於頸椎仍有輕微的壓迫,但無明顯的神經脊髓病變。病人於107年8月23日的神經傳導及肌電波為正常。㈢病人俞銀偉的傷勢已經固定,進步的空間學理上已不大。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為:2神經。失能項目:2-3。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失能等級為三。喪失勞動力為80%。㈤根據目前的神經功能,只需半日照顧」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3頁)。
2.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9日及17日之診斷書雖記載原告俞銀偉「現存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他人全日照護」、「現仍存雙手無法舉握,雙腳麻痛無法久站,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要輪椅輔助。行動遲緩,無法工作,頸椎僵硬,須戴頸圈固定。雙手無力須持續手術治療,終身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專人全日協助看護」等語;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俞銀偉「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穿戴頸圈,依賴輪椅,長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他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並鑑定原告俞銀偉「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失能等級為三。喪失勞動力為80%。㈤根據目前的神經功能,只需半日照顧」等語。然原告俞銀偉竟於108年4月23日另案所涉刑事傷害案件中,得以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霸味薑母鴨店」騎樓,倒車駛入復興路,並遇見訴外人王OO駕駛機車沿復興路行駛至該處,因行車鳴按喇叭糾紛,與訴外人王OO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俞銀偉基於傷害故意,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王OO,致 王志豪 受有鼻子挫傷、頭部及雙側臉頰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前胸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原告俞銀偉此部分傷害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624號案將原告俞銀偉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案判處原告俞銀偉傷害罪處拘役50日,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624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書及案卷資料載卷可資佐證。又原告俞銀偉並於該案警詢時自承與王OO有互毆之情事(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王OO並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即指原告俞銀偉)用手毆打我。攻擊我的頭、臉部,然後對方還把我脖子勒住並把我壓制在地」、「…,對方(即原告俞銀偉)就突然打我。我臉、頭有多處挫傷,導致我頭部外傷合併持續腦震盪,右手肘、右前臂、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對方打我兩次,第一次打完我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報完警後對方又上前在(應係再之誤載)毆打我一次」、「…,被他打的過程中我只有推他,用手去阻擋他的攻擊,對方把我壓制在地上時,我有大聲呼叫,請路人幫我報警」等語(參偵字卷第45頁)。況且原告俞銀偉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二人打繞圈繞了五、六圈,…」等語(參偵字卷第98頁),此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王OO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王OO之傷勢照片、告訴人王OO所提出之手機錄影錄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原告俞銀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除坦承有上揭犯行外,其並自陳其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卷第58、59頁)。準此以言,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原告俞銀偉「需專人協助看護;現存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他人全日照護」、同年月17日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現仍存雙手無法舉握,雙腳麻痛無法久站,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要輪椅輔助。行動遲緩,無法工作,頸椎僵硬,須戴頸圈固定。雙手無力須持續手術治療(103-6-4頸椎術後固定螺絲斷裂鬆脫),終身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專人全日協助看護」;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因上述問題有神經麻痛,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穿戴頸圈,依賴輪椅,長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他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468號函之補充鑑定書所載「㈢病人俞銀偉的傷勢已經固定,進步的空間學理上已不大。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為:2神經。失能項目:2-3。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力為80%。㈤根據目前的神經功能,只需半日照顧」等內容,顯然與原告俞銀偉現實身體狀況之情形不符,是上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可否採信,自屬有疑。本院衡酌之結果,認自當以原告俞銀偉現實之身體狀況無任何需他人全日照顧,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為可採。又本件在缺乏其他事證佐證下,自難以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資料,逕自作為原告俞銀偉確實有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他人全日照護,以及勞動能力喪失之事實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俞銀偉之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3.再者,原告俞銀偉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等中度身心障礙,長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失能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此部分主要爭點應為:⑴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原告俞銀偉受傷之情形?⑵系爭車禍事故若有造成原告俞銀偉受傷之情形者,則所造成之傷勢為何?⑶原告俞銀偉脊髓病變造成神經功能惡化,致需以手術方式治療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原告俞銀偉受傷之情形部分:
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於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
,而原告俞銀偉係因頭部外傷頸部疼痛,於同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其後陸續於同年7月29日、8月5日及103年8月21日進行門診,於同年8月29日行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於同年9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頸圈固定使用,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複查,依照大里仁愛醫院10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俞銀偉「1.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2.車禍併頭部外傷」,經核原告上揭「1.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2.車禍併頭部外傷」,應堪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才是。②原告俞銀偉係於事後始分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
山醫大附設醫院就診,故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原告俞銀偉最早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參本院卷一第25頁),而最早前往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就診之時間係於104年5月12日(參原告俞銀偉之病歷資料),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26日,均已相隔多時,期間並經歷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治及手術治療,是原告俞銀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治之原因及手術之結果,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
③況本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補充鑑定之結果,臺中
榮民總醫院於108年3月2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84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函覆本院「㈠脊髓病變造成神經功能惡化的原因很多,系已存在或外傷加重,無法從病歷資料作判定。㈡車禍有可能讓病情加重,但所佔的比例無法從病歷資料作判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
39、140頁),是由此可知,本件並無法證明原告俞銀偉所主張脊髓病變造成神經功能惡化之情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自難認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神經病變等中度身心障礙,長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失能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⑵由上揭事證觀之,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俞銀偉之傷勢
部分,應僅係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載「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之受傷情形,而不及於其他之部分。
⑶綜上所述,原告俞銀偉脊髓病變造成神經功能惡化,致
需以手術方式治療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因而導致原告俞銀偉之身體及原告丁雅玟之財產受損害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引發系爭車禍事故之系爭人孔蓋屬於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又系爭人孔蓋及邊框已嚴重脫離路面且與路面間存有極大縫隙,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對於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保管有明顯之疏失,其因而導致原告俞銀偉受有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之傷害;以及原告丁雅玟受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等情,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對於其所有設置保管之系爭人孔蓋,並無法證明設置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亦無法證明對於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自應對原告等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2.就原告俞銀偉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對於原告俞銀偉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傷,原告俞銀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扣除病歷影印費及必要之證書費用外,均同意以7萬2117元作為計算之金額(參本院卷三第171頁背面),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證,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萬2117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俞銀偉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俞銀偉主張請求之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元(以家人駕車接送往返計20次,每次以500元計算部分):
原告俞銀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應以在大里仁愛醫院就診部分,始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俞銀偉對此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證明前往就診時之車資支付。然依照原告俞銀偉所受傷勢狀況及看診之必要性,本院認原告俞銀偉就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情形,確實有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本件原告俞銀偉其陸續於同年7月29日、8月5日、8月21日、8月29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4次,依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自原告俞銀偉之住所前往大里仁愛醫院之日間單趟搭乘車資約120元至160元左右,以每趟車資16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俞銀偉就其前後診所需之車資總額約為1,280元(計算式為160元24=1,280元),是原告俞銀偉所得請求此部分就診交通費用1,28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俞銀偉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就原告俞銀偉主張請求專人看護費用1678萬0148元部分:
依照原告俞銀偉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10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於103年8月28日,由門診入一般病房治療,於103年08月29日行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於103年9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俞銀偉僅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之6天需要專人照顧。然若係由家屬對原告俞銀偉進行照顧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臺中市居家照顧合作社所列現今每日全天看護標準2,20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台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為2000元/每日6=1萬32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就原告俞銀偉所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8萬9600元部分:
依照大里仁愛醫院10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俞銀偉宜休養3個月等情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俞銀偉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3年7月26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9月2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共受有4個月又8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俞銀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萬1000計算(參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俞銀偉總計受有8萬9600之工作損失{計算式為2,100元(4+8/30)=8萬9600元}。
⑸就原告俞銀偉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296萬7856元部分:
原告俞銀偉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病變及頸椎外傷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失能(參本院卷第72頁),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9.21%,而原告俞銀偉發生事故時年齡為38歲,扣除自103年9月2日出院及休養3個月,距離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6年又2個月,以原告俞銀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俞銀偉共可請求296萬7856元云云。然原告俞銀偉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雖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失能之標準。惟因原告無法證明原告俞銀偉所致上揭失能之情形,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就原告俞銀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俞銀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之傷害,先後於103年7月29日、8月5日、8月21日、8月28日前往醫院進行門診,並於同年8月29日行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於同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頸圈固定使用,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複查,導致其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係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原告俞銀偉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案卷第59頁)。又參諸卷附原告俞銀偉之財產歸戶資料及
104、105年薪資申報資料,原告無不動產,104年申報所得1萬2000元、105年則無薪資所得申報等,本院審酌前述原告俞銀偉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勢、治療休養過程,認原告俞銀偉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以上合計原告俞銀偉因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及
設置維護之系爭人孔蓋之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因此所受之損害額為37萬6197元(計算式為7萬2117元+1,280元+1萬3200元+8萬9600元+20萬元=37萬6197元)。
3.就原告丁雅玟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5萬6100元部分:⑴原告俞銀偉駕駛原告丁雅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參本院卷一第73頁),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及設置維護之系爭人孔蓋之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上揭車輛受損,原告丁雅玟自得向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請求汽車維修之費用。
⑵查原告丁雅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
年出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3年7月26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車損零件費用為5萬6100元,計算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4萬8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及材料費用為4,850元;加計工資部分5,600元及拖吊費2,000元(工資及拖吊費部分不計算折舊)後,合計金額為1萬2450元。
是原告丁雅玟就系爭自小客車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2450元為適當。至原告丁雅玟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能
見度良好、前方並無遮蔽物、車輛稀少,道路兩旁路燈均有開啟,原告俞銀偉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倘原告俞銀偉當時行車時速為20到30公里,應足以預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地上之坑洞,並提早改道,以原告俞銀偉所述,系爭車輛彈跳致原告頭頂直接擠到車頂蓋,顯見原告俞銀偉當時之車速過快,應非時速20至30公里而已,是原告俞銀偉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云云。然系爭事故地點之省道台61線即西濱公路,係貫連臺灣南北之西部濱海之主要交通公路要道,用路人車行駛在該道路上,除非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在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人孔蓋所造成之坑洞前,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及安全設施,事先提醒行經該地之車輛及用路人注意,並避開該危險之路段,否則自難期車輛或用路人行經該地時,得以知悉道路上竟有坑洞之危險情事存在,而事先得以改道或避開危險,是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抗辯原告俞銀偉應足以預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地上之坑洞,而事先改道云云,自乏其據,應無可採。再者,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道路上因系爭人孔蓋設置不當欠缺所造成之坑洞,並非一般人所得事先注意及預見,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稱原告俞銀偉應足以預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地上之坑洞,而事先改道云云,實與常情有悖,自無可採。況原告俞銀偉駕車行經該路段發生車禍之時間係深夜之凌晨時分,視線已不若白天清晰,一般用路人更難以發現平坦之道路上竟無端存有一危險之坑洞存在,是於原告俞銀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亦有另一機車騎士即陳冠碩行經該地亦因該坑洞而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機車之輪框變形之情形,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全係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管理維護不當所致,與系爭道路之車輛與用路人無涉,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雖又指稱原告俞銀偉當時之車速過快,應非時速20至30公里云云。然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認有據。遑論,本件綜合卷附相關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俞銀偉有行車超速之情形,且因原告俞銀偉之超速,亦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是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為與有過失抗辯,自無可採。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全係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有及設置維護之系爭人孔蓋之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與原告俞銀偉之駕駛行為無涉,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應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24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給付原告俞銀偉37萬6197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給付原告丁雅玟1萬245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對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所為之請求;以及原告其餘先、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即包括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被告公路總局分別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