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聲請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元彬 相對人 池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60155)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㈠民國101年8月2日、㈡101年2月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㈠1,454元、㈡5,650元,到期日為㈠101年8月30日、㈡
101年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9月4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票號CH740741之本票發票日記載不完全,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