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堯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從事業務行為,危害商業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被告劉景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堯明知澤景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此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其為利招攬業務,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左右,以澤景公司名義承攬 劉東娥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1至3樓透天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而營業。
二、案經 劉陳娥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景堯之供述,(二)被害人劉東娥之指述,(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切結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