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巫健次 送達代收人 劉煌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以聲請人未查證受處分人 黃聖德 是否有補提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廠之證明文件即批示免罰為由,而認定聲請人犯罪云云,然依新證據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100年6月21日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稱之廢棄物清理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係在100年6月21日始經環保署公告其正式格式,又依新證據即新竹縣政府102年9月2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可知「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係自102年7月1日始正式發布實施,足見本案在聲請人就受處分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日、同年月17日兩次運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批示免罰之時點,有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及「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根本尚未公布,自難認聲請人於處分當時即有依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及「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行為之可能。再者,依新證據即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3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執行應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權責,並非地方政府環保單位,是就受處分人黃聖德運送營建混合廢棄物而未隨身攜帶廢棄物產生源等證明文件一事,自非屬聲請人之主管業務範圍。此外,細譯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環保署歷來之函釋,均未就所謂「營建混合廢棄物」有何定義,而上開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文揭示僅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三種類別,而所謂「營建混合物」,依環保署102年9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合。何況,受處分人黃聖德既已自承其不識字,且不認識聲請人,則聲請人與受處分人黃聖德間有何對價關係,乃至受處分人黃聖德所為之陳情書是否有證據能力,均非無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環保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100年6月21日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新竹縣政府102年9月2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3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102年9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
㈠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2年9月27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3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102年9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均係各單位對「 佐誠 律師事務所」之回函,核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
㈡聲請意旨固以環保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100年6月21日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指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稱之廢棄物清理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係在100年6月21日始經環保署公告其正式格式云云,然依上開環保署102年8月
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示,有關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包含多種,非僅限於聲請意旨所指100年6月21日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一種,是環保署縱曾公告某種文件之新格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載送廢棄物之黃聖德並未攜帶任何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應予裁罰乙節,顯然無涉,難認此項證據之存在已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就聲請人所提98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
之,該函文旨在回覆有關營建混合物再利用管理方式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似有抵觸疑義乙案,並表示「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方案」屬行政規則性質,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另關營建混合物管理乙節,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圍,其管理申報、稽查、解除列管等各項措施,係由環保單位辦理等語。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黃聖德係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土石礫、廢水泥袋、磚塊、土石、紙類、塑膠類、木材及混雜現場工人食用後便當盒、保力達飲料等工地一般垃圾物品),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應予裁罰,並未認為黃聖德係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是聲請人引上揭書函,指稱「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係於
102年7月1日始正式實施云云,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當時既擔任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當知該局對黃聖德之行政處分所憑據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已合法裁罰適當罰鍰金額,並無違法可言,自不應擅自撤銷原處分乙節,顯然無涉。縱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上開函文之情形,亦難認該證據之存在已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㈣聲請人另指稱: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環保署歷來之函釋
,均未就所謂「營建混合廢棄物」有何定義,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欠缺依據云云。然法院於做成判決時,本有依個案解釋法令之權限,況原確定判決對於該案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廢棄物客體一節,已有審究,並敘明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辯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5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㈤綜據上述,上開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既均已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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