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00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依抗告人所提出日本橫濱國立大學之學則規定,休學期間總共為4年,超過該學則第51條第2項規定之4年休學期間始得撤銷學籍。而抗告人自日本平成17年(2005年)10月1日休學至平成18年(2006年)3月31日共6個月,另自平成18年(2006年)4月1日休學至平成19年(2007年)3月31日共1年。因此,抗告人迄至2007年3月31日將休學滿1年6月。則抗告人自本件2007年4月1日起尚有2年6月之期間得辦理休學,抗告人如向其日本就讀學校申請再行休學,並非於2007年3月31日此次休學期滿即將造成喪失該大學學籍之損害。抗告人所得休學之期間尚有2年6月,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以遭限制出境為理由再申請休學被其學校教授會否准之證明,則抗告人如向其日本就讀學校申請再行休學,即可於2007年3月31日此次休學期滿後不致有喪失該大學學籍之損害。因此,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並不致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既可再次休學,亦難謂新學期於2007年4月開學即認本件具有急迫性。至於抗告人所指本件尚有其他繼承人 水野春美東上珍美 長年住居日本且戶籍設於該國,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有大部分於日本國內,抗告人為解決系爭租稅債務並主張繼承權利,有立即前赴日本同時接洽其餘繼承人並處理遺產之必要部分。然抗告人就此民事事項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為之,亦無親自處理之急迫情事。從而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之聲請亦不具急迫性,本件聲請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法定要件不符,原審即認其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縱使抗告人得再行辦理休學,亦僅剩餘2年6個月之休學期間,因本件訴訟依通常審理期間長達至2年半有餘(繫屬於訴願程序者,則須另加計半年期間),因此本件聲請時已能預見,2年6月休學期間必將屆滿而遭撤除學籍,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確屬可預見。其次,就因辦理休學期間所生延長修業年限或畢業時程之時間成本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可參鈞院92年度裁字第01190號裁定之意旨)。且倘非立即停止執行而令抗告人出境復學,時間成本之損失即「與日俱增」,並非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撤銷原處分所能以金錢填補。同時,如非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一時間成本損失,亦將隨休學年限之逼近,遭受撤除學籍之風險,亦隨之增加,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更何況,無法期待抗告人等待至休學期限將屆滿之際,再提出本件聲請,蓋屆時時間成本已經耗盡,提出本件聲請之實益,亦將減半。此一時間成本流失之急迫性,除非法院之審理加快速度,或准許本件聲請,否則,其因等待審理所致之不利益,實不應令抗告人承擔,則原裁定以強令抗告人採取休學之方式,耗費無謂之時間成本損失,否准本件聲請,實有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意旨。縱使准本件之聲請,稅捐機關既尚可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執行,顯見對於租稅債務之實現此一公益並無重大危害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以縱使抗告人得再行辦理休學,亦僅剩餘2年6個月之休學期間,因本件訴訟依通常審理期間長達至2年半有餘,因此本件聲請時已能預見,2年6月休學期間必將屆滿而遭撤除學籍,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確屬可預見云云,惟此係其臆測,且抗告人於其休學期間屆滿前,並非不得再為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可於本年3月31日前次休學期滿後繼續申請休學,不致有喪失該大學學籍之損害,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並不致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既可再次休學,亦難謂新學期於4月開學即認本件具有急迫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以其因辦理休學期間所生延長修業年限或畢業時程之時間成本損失,參酌本院另案92年度裁字第01190號裁定意旨,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該案之處分係開除學籍,與本件得以休學,使學籍不受影響者,案情不同,且該裁定並非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本件原裁定以其聲請既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則對於公益有無重大危害,未予論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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