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9日111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6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8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29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