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楊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8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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