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調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調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調字第619號原告ChinToTony( 錢濤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6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0,729元,且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並未釋明上開記載之30,729元之依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兩造之紛爭乃因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之經營問題所致,則上開記載之30,729元顯不合常情,故原告應查報並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且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並釋明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計算式:17,335-1,000=16,335)。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雖附有民國112年6月1日民事委任狀,然經本院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當時並未在臺灣,則上開民事委任狀之真正即有可疑,故原告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上開規定提出經驗證之委任書。
(三)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TonyChin( 秦文彬 )之證件號碼(000000000),然經本院以公務系統查詢,並無任何資料,故原告應提出被告TonyChin(秦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特定起訴對象、管轄權等。
(四)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證物有原證1即兩造之代持協議書,然觀諸民事起訴狀之附屬文件,付之闕如,故原告應提出兩造之代持協議書,並提出繕本。
(五)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確認設立登記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之GCSInfiniHoldingLimited實際擁有人為被告、確認GCSInfiniHoldingLimited負責人為被告等語,然就供證明之證據全然未提出,則有無上開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之地點為何、設立登記之內容為何等,均付之闕如,故原告應提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並提出繕本。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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