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重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重興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重興(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因被告家中尚有罹患癌症的太太及年幼的孫子需要照顧,希望能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讓被告能盡快返家照顧家人,日後絕不會再犯,也不會逃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遭通緝未到案之紀錄,可見其有逃避司法刑事審判執行之情形,且本案為警拘提前,曾有搭車逃離現場之情形,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前案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卻於短短一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及相似性,被告亦自承係因未能尋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始一再為竊盜犯行,本院認為在被告客觀經濟環境未能改善下,實有再為同一竊盜犯罪之危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罪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之威脅危害甚大,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侵害法益之情況、被告人身自由短暫受限制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斟酌全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