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18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源發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7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之本票原本係記載受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記名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受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讓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而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並無背書連續,故本件債權人不得謂已取得本票債權,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院乃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
三、至於本件債權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概括承受之函文影本主張其合法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顯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之讓與互為混淆,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不符。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