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41號被告張晉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路0段000號「智富汽車」前,因不滿 林鈞閔 之送貨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鈞閔之頭部及臉部多次,致林鈞閔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唇部撕裂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鈞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鈞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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