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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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慶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慶發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旁之「天一卡拉OK」店門口外面,因故與其配偶 許曾錦桂 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為適時在竹和路土地公廟一帶執行守望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警員 侯昌邑 發覺並上前勸阻,未料許慶發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以徒手推及拉扯警員侯昌邑,造成警員侯昌邑穿著之反光背心胸前口袋、無線電話筒等物遭許慶發扯下,該無線電話筒之背夾塑膠片因而斷裂,而遭警員侯昌邑當場壓制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慶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昌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侯昌邑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反光背心及無線電話筒之背夾塑膠片遭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秀醫療社團法院秀傳紀念醫院108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為證(見偵卷第39頁、第55至57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傷勢不是因為被告的推擠跟拉扯所致,可能是伊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所導致的,但實際上是如何造成的,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尚難依卷內證據即認定係被告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所致,附此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亦徒手推擠拉扯對員警施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與配偶同住,4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個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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