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8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4號、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111年度偵字第19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5號移送併辦、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4號、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111年度偵字第1946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由集團成員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10號所示),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十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怡均、 羅渝晴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6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現有正當職業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健康情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怡均、羅渝晴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許恭仁、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黃則儒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和解情狀主文欄1 詹棠翔 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5分2萬元被害人未到庭致未和解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李欣怡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31分2萬元被害人未到庭致未和解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林怡均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28分1萬5000元與被害人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 賴語慈 猜猜我是誰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2分5萬元被害人未到庭致未和解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4分5萬元5 郭光哲 假網拍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5分2萬元被害人未到庭致未和解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 孫健倫 假網拍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2分2萬元被害人未到庭致未和解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羅渝晴假網拍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1萬7000元與被害人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 謝柏君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起7萬2000元被害人未到庭致未和解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 陳婉瑀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32分2萬6000元被害人未到庭致未和解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 陳春桃 猜猜我是誰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3分15萬元被害人未到庭致未和解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被告黃昱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與 蔣世雄宋姵樺 (上2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峰成 」、「 吳建忠 」、「 阿宏 」、「 小劉 」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申辦貸款之方式,向 黃哲峯 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致黃哲峯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黃昱豪即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10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日門市領取裝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包裹(下稱上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給蔣世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蔣世雄依「小劉」之指示,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給宋姵樺。 嗣警 因查獲蔣世雄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循線查知當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即為黃昱豪,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開立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易明細各1、2張、保管合約書1份、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詹棠翔、 李欣怡林怡 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30日起與「林峰成」等人聯繫,應徵收受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其有依「阿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或向特定人收取扣案物中之提款卡,後將之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準備交給蔣世雄,其另外有於110年10月12日各將1個包裹交給 洪顯忠許憶茹 ,其前亦有於110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裝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給蔣世雄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貸款文件收送之工作,伊沒有拆開收送之包裹,不知道伊收送的文件內容。伊沒有多想伊的行為可疑等語。惟詎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近年詐騙集團盛行,伊去統一超商取件時,是用對方跟伊講的資料,後來警察分析給伊聽,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又衡被告有時係向不認識之人拿取包裹,有時又係到置物櫃拿取包裹,且傳遞包裹時又無簽領程序,亦無核對領收包裹人員與包裹收件人資料是否相符,與一般收送文件人員之方式顯然有別,可疑性甚高,被告亦非無知識能力之人,自可想見其中或有不法性,僅因家中經濟問題急於求取工作,罔顧工作之合法性,其主觀上有詐欺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其所辯顯不可採。2另案被告蔣世雄於警詢中之陳述佐證係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另案被告蔣世雄之事實。3另案告訴人黃哲峯於警詢中之陳述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告訴人索取其名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事實。4告訴人詹棠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網路不實廣告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詹棠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告訴人詹棠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另案被告蔣世雄提領之事實。5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李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李欣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另案被告蔣世雄提領之事實。6告訴人 林怡均 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林怡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另案被告蔣世雄提領之事實。7統一超商明日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與「阿宏」、「林峰成」、「吳建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有自110年10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嗣於110年10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日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給另案被告蔣世雄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蔣世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本欲層轉給宋姵樺,以製造金流斷點,令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躲避刑事追緝,是核被告 吳昱豪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蔣世雄、宋姵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成」、「吳建忠」、「阿宏」、「小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詹棠翔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5分2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哲峯)蔣世雄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南京東路分行)2萬元2李欣怡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31分2萬元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45分址同上1萬元3林怡均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28分1萬5,000元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萬5,000元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長春門市)2萬元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11分址同上2萬元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39分址同上1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被告黃昱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成」、「吳建忠」、「阿宏」、「小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10月6日7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明日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黃哲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給蔣世雄(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詹棠翔等3人,致被害人詹棠翔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蔣世雄依「小劉」之指示,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給宋姵樺(另案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嗣警因查獲蔣世雄擔任車手依指示提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棠翔、李欣怡、林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依「阿宏」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包裹,再交給另案被告蔣世雄等事實。2⒈告訴人詹棠翔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詹棠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3⒈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李欣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4⒈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林怡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5被告黃昱豪與「阿宏」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擷圖1份。證明被告依「阿宏」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包裹,再交給另案被告蔣世雄等事實。6統一便利超商明日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峰成」、「吳建忠」、「阿宏」、「小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收取、交付人頭帳戶同一,且均由同一告訴人等匯入帳戶,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1詹棠翔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5分2萬元華南銀行帳戶蔣世雄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萬元2李欣怡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31分2萬元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45分址同上1萬元3林怡均假網拍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28分1萬5,000元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萬5,000元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長春門市)2萬元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11分址同上2萬元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39分址同上1萬元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95號被告黃昱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黃昱豪與蔣世雄、宋姵樺(上2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成」、「吳建忠」、「阿宏」、「小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申辦貸款之方式,向黃哲峯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致黃哲峯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黃昱豪即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10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日門市領取裝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包裹(下稱上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給蔣世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蔣世雄依「小劉」之指示,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給宋姵樺。嗣警因查獲蔣世雄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循線查知當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即為黃昱豪,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開立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易明細各1、2張、保管合約書1份、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昱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成」、「吳建忠」、「阿宏」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應徵工作之方式,向 何重光 表示需提供帳戶,致何重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15分,攜帶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等候。黃昱豪即依「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何重光處取得裝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之包裹,後於同日置於臺北市大同區京站轉運站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黃昱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重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何重光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8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黃昱豪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110年10月6日擔任取簿手,並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4號被告黃昱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昱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成」、「吳建忠」、「阿宏」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應徵工作之方式,向何重光表示需提供帳戶,致何重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15分,攜帶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等候。黃昱豪即依「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何重光處取得裝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之包裹,後於同日置於臺北市大同區京站轉運站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95號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昱豪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審理中;且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95號移請併辦,此有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110年10月6日擔任取簿手,並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則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84號被告黃昱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吳大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宏」、「吳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阿宏」、「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1時19分許致電 康采綾 ,並對其佯稱為新光銀貸款專員,若有貸款需求,須寄送金融卡以便作業云云,致康采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3張寄出後,再由黃昱豪依「阿宏」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領取上開金融卡,復依「阿宏」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處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卡交付「阿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康采綾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采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康采綾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份。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9張。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3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影像6張。證明被告領取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宏」、「吳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01號被告黃昱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成」、「吳建忠」、「阿宏」、「小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阿宏」之指示,㈠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信安門市」,領取裝有康采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包裹交給許憶茹(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㈡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山門市」,領取裝有 曾美清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包裹交給洪顯忠(另案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㈢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裝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易明細、保管合約書之包裹;㈣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火車站」東一門1號置物櫃,拿取裝有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㈤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豫銘門市」領取裝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語慈等7人,致被害人賴語慈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許憶茹、洪顯忠依「小劉」之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警循線查獲黃昱豪前將被害人黃哲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蔣世雄(另案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供提領贓款,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黃昱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各銀行提款卡,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語慈、郭光哲、孫健倫、羅渝晴、謝柏君、陳婉瑀、陳春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依「阿宏」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上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交給另案被告許憶茹、洪顯忠等事實。2⒈告訴人賴語慈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賴語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3⒈告訴人郭光哲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郭光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4⒈告訴人孫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孫健倫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5⒈告訴人羅渝晴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羅渝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6⒈告訴人謝柏君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謝柏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7⒈告訴人陳婉瑀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陳婉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8⒈告訴人陳春桃於警詢中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陳春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9另案被告許憶茹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另案被告許憶茹等事實。10另案被告洪顯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另案被告洪顯忠等事實。12另案被告蔣世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另案被告蔣世雄等事實。13被告黃昱豪與「阿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擷圖1份。證明被告依「阿宏」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上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交給另案被告許憶茹、洪顯忠等事實。14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新帳戶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另案被告許憶茹提領一覽表。證明告訴人謝柏君等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臺銀帳戶、台新帳戶後,遭另案被告許憶茹提領等事實。15彰銀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另案被告洪顯忠提領一覽表。證明告訴人賴語慈等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彰銀帳戶後,遭另案被告洪顯忠提領等事實。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警方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上揭時、地,當場扣得上開各銀行提款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峰成」、「吳建忠」、「阿宏」、「小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1賴語慈猜猜我是誰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2分5萬元彰銀帳戶洪顯忠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至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4分5萬元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至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郭光哲假網拍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5分2萬元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萬元3孫健倫假網拍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2分2萬元4羅渝晴假網拍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1萬7,000元5謝柏君假借銀行貸款詐財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起3萬元6,000元3萬元6,000元臺銀帳戶許憶茹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至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泰順門市)2萬元2萬元8,000元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1萬9,000元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轉帳1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6陳婉瑀假借銀行貸款詐財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32分2萬6,000元110年10月13日上午8時47分至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萬元5,000元7陳春桃猜猜我是誰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3分15萬元台新帳戶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10分15萬元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1號被告黃昱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成」、「吳建忠」、「阿宏」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應徵工作之方式,向 楊青森 表示需提供帳戶,致楊青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富信大飯店等候。黃昱豪即依「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楊青森處取得裝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置於臺北車站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楊青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阿宏」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2告訴人楊青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前揭時、地將二張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有打開信封讓被告看信封裡的提款卡之事實。。3告訴人與「 顏光益 」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5被告與「阿宏」之對話紀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6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峰成」、「吳建忠」、「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楊青森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捷運三重站325櫃19門,亦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前往拿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供之開櫃密碼擷取圖外,別無其他證據,而被告之取簿模式係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放置於置物櫃中,且由被告與「阿宏」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阿宏」指示被告至上開捷運站拿取包裹等情。是以,尚難逕認此部分之取簿行為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同一、時間僅相隔二天,應認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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