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8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88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福川 債務人 黃吳阿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黃福川邀黃吳阿美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22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0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2,245,993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請求金額係以鈞院95年執字第984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鈞院101年司執字第8083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準;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是以鈞院101年司執字第80839號執行事件為準,扣除鈞院101年司執字第80839號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672,203元,及扣除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24579號執行事件執行股票所得款項3,437元,兩者沖鈞院101年司執字第8083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利息936,031元(=936,031-672,203-3,437),即為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0,57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87,206元,則仍依鈞院101年司執字第8083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之違約金,未有變動。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