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智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1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智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智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辯稱:伊係因自稱工作地在上址的 陳玟 均跟伊的朋友借款不還,伊才到上址放置看板等語。然縱該公司員工與被移送人之友人間有借貸糾紛為屬實,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解決,被移送人竟假藉事端擴大發揮,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復參以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證人即該公司員工 鄭守翔 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喪失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