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越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秋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即該案之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