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告 王貿聖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 律師被告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 律師
林志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起訴時,以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值日5次,每次加班15小時,敦峰公司卻用一定數額來結清發放各類加班費,而請求敦峰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又敦峰公司有勞健保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自94年7月至103年8月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10萬元;另敦峰公司於105年至109年9月間短少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6,800元,爰請求敦峰公司給付加班費61萬元、勞退差額10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6,800元,共計75萬6,8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三、嗣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為被告,求命金龍公司提繳13萬9,49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被告,惟原告對於不同當事人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本非同一,訴訟標的又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