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崑初與000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5時45分許,雙方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大林廠
2樓海運組辦公室內,蔡崑初因不滿000之作法,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000恫稱:「你要我沒飯吃,我要殺你(臺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謝昆達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職場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已向告訴人道歉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成立和解乙情,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陳稱案發時係因害怕失去工作,才一時衝動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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