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李淑敏
被   告  邱宇丞
法定代理人  莊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伊飼養之寵物犬來福(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3年12月
31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行善
路59巷40弄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超速行駛撞傷,被告未下
車察看即逃逸無蹤,原告為此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3,280元,嗣後追查被告半年迄今杳無音訊,原
告遂於104年7月2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賠償303,28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承認就系爭犬隻之管理亦有過失,然事發當日,系爭犬
隻原繫有牽繩,因當日系爭犬隻為追逐野狗而掙脫牽繩,原
告無法於短時間內尋獲,系爭犬隻始自行跑向系爭路口而發
生事故,雖經過治療仍無法正常行走,嗣後原告向警方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器,顯示被告撞傷系爭犬隻後,未為停留即驅
車離開現場,被告實係肇事逃逸,雖原告有上開過失,被告
仍應負2/3之肇事責任。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春娟則以:被告願意賠償系爭犬隻之醫藥
費用,然原告未將系爭犬隻為適當之管理亦有過失。又被告
於事故當日確實有停車察看,然系爭犬隻已離去,被告當場
並未看見系爭犬隻,後始駕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末就被
告賠償金額有爭執,認應僅賠償1萬元以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系爭
路口遭A車撞傷,並於104年7月2日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連鎖動
物醫院總院醫療消費明細、系爭犬隻受傷照片、臺北市內湖
區調解委員會104年7月2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
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被告亦不否認當時
確曾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且於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願賠償系爭犬隻之醫藥費用,惟因原告亦有過失,
故醫藥費用賠償金額僅接受1萬元以下等情,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上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的地點,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
速度超速駕車過失之行為,致撞傷系爭犬隻而支出303,280
元醫藥費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已自承系爭犬隻係因被
告之駕車行為而造成傷害,並於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
果:「看到被告駕駛小貨車撞到一隻狗,過沒幾秒車子與狗
都消失在監視畫面裡面」,顯示被告於行駛車輛時撞到系爭
犬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
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按
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飼主需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本件原告所
飼養之大型狗,在前揭時地,因原告未就該大型狗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致該大型狗掙脫並消失於原告視線之內,嗣因系
爭犬進突然衝上道路,致為駕車超速之被告所撞及,致原告
所有之犬隻受傷而須送醫治療,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
。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的當時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並非過
快,且最多僅超速10公里,若非系爭犬隻突然闖入車道內,
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超速駕駛A
車行經系爭路口外,原告就系爭犬隻未為適當之管理亦與有
過失,應堪可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業如前述,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10分
之7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90,984元(計算式:303,280×3/10=90,984元),
始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
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
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
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
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原告雖主張請求自10
4年1月1日即侵權行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104年1月1
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亦無任何依據或憑證。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104年7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1,640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9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317元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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