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梁岳湘
被移送人   鄭斐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23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岳湘、鄭斐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岳湘、鄭斐文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22日2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梁岳湘、鄭斐文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梁岳湘、鄭斐文於警詢供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