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竣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竣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竣澤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電聯受刑人,其亦表示沒有錢可以賠給被害人,希望進去關一關就好,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沒有依照條件還錢,催他也無回應,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給付告訴人 張旭 ,前開判決業於111年2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9月20日電聯受刑人詢問其是否有賠償告訴人張旭,受刑人答稱:沒有,我沒有錢賠,我也有在法官面說我沒有錢賠,我就進去關一關就好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告訴人張旭亦具狀稱受刑人僅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匯了第一期款項,之後催款也無回應,故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告訴人張旭寄至臺北地檢署之書狀(收文日為111年9月26日)附卷為憑。由上情可認受刑人明知其應依照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支付告訴人張旭賠償金,惟受刑人僅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之後即無能力與意願繼續履行,是受刑人既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表相對人(即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旭)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至聲請人提供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