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上訴人 彭思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思綺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製作筆錄時,均未詢問上訴人有無販賣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且偵查中檢察官係先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最後才籠統訊以有無販賣愷他命,所告知之罪名亦僅泛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定「販賣」罪名或提示監聽譯文,上訴人當時不曉得買家真實姓名,才回稱:「沒有」,數日後雖檢察官訊問陳仁豪、林子銘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但未再通知上訴人到場提示該等筆錄及訊以是否認罪,即予起訴,致使上訴人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難謂無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在審判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不知前開買家之真實姓名,如檢警機關不提示特定買家姓名等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又如何自白?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仁豪、林子銘之犯行,然警詢筆錄未見詢問之警員對上訴人提示上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二次訊問上訴人時,僅概括詢問有無販賣愷他命,就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何人等犯罪事實,並未提示,上訴人當無被動承認之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認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三年四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對其有無販賣前揭毒品加以詢(訊)問,亦未明確告以所涉犯販毒罪嫌或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特定購毒者姓名予其辨識,致無從自白犯罪,然既於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依據載有告知上訴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詢(訊)以有無與 范力仁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愷他命或為自己販毒,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狀況等與販毒相關之具體事項,惟上訴人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等情之警詢與訊問筆錄,詳加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一行至次頁第二三行)。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審認判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被剝奪自白犯罪之機會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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