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欣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75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欣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或28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3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5、5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4月確定,再為本案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顯然耽溺毒癮、難以自拔;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 以陳稱:高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需要照顧1個未滿1歲小孩,無須扶養其他家人,生活費由母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1第21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見本院卷1第21頁),洵屬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