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棟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一路由國際路1段98巷往中路街方向行駛,行經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口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由告訴人 呂文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呂簡淑貞 ,沿同市區國際二路由國際路1段往中路北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文清、呂簡淑貞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骨盆骨折,頭皮鈍傷等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2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