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李鵑汝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小字第13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彰化縣○○鄉○○巷00號」及「臺中市○○路○段00巷00號」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分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惟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即已入監服刑,有上訴人所提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0年2月7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莊瑞德,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至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與公園路旁私人空地,因倒車駕駛疏忽,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余明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40元(含工資費用4,650元、烤漆費用8,190元),業由被上訴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修復,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當天A車為伊非裔友人所駕駛,A車從停車格倒車出來時,伊係站在車外幫忙照看兩側車道有無來車,系爭事故發生後余明曜至警局備案,伊即陪同伊非裔友人前往警局代其翻譯溝通,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非A車之駕駛人,被上訴人代位向伊請求賠償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B車,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業已依
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B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為證,上訴人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A車倒車不慎之疏失所致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
⒉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含A、B車於系爭事故後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該調查卷宗所載A車當事人姓名即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處理摘要亦記載:A車倒車出來擦撞一旁B車左前車門處,「A駕駛」到所表示事後查看有刮痕,但現場不確定是否有刮到對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通知至警局接受訊問時,其僅就其有無因倒車擦撞B車表示不確定,未曾表示其非A車駕駛人。
再參諸該調查卷宗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由上開影片內容顯示,A車與B車併排停車於停車格,而A車倒車出來途中,是否有擦撞到B車左前車車門,雖因影片畫面模糊及影片角度問題無法得知,但A車於倒車至其車頭位置於B車左前門處時,有停止約5秒時間,方再往前移動車輛又停住車輛,再向後倒車離開停車位。至A車從停車倒車出來後,從A車副駕駛上車之人,影片中無法看出是何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當天A車為伊非裔友人所駕駛,A車從停車格倒車出來時,伊係站在車外幫忙照看兩側車道有無來車乙節,實難憑採。又從上開影片內容所示A車倒車情形及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左前車車頭處有刮痕之車損照片以觀,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駕駛A車欲倒車駛出停車位時,對A車與停在
A車左側B車間之車距估算失誤,致A車之左側車頭擦撞到
B車左側車前門處,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B車受損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B車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承保之B車損害12,840元,已據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憑,經核等費用為工資費用4,650元、烤漆費用8,
190元,且維修項目均為B車遭A車倒車不慎擦撞之左側前車門部分,堪認前開估價單上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修理項目,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之修理費用共12,840元,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惟原審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彰化縣○○鄉○○巷00號」及「臺中市○○路○段00巷00號」之地址,並非合法送達,嗣本院於110年6月2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為
110年6月3日,原判決記載自109年12月19日起算,核屬誤載,爰予以更正。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6月3日(原判決誤為109年12月19日,業已更正如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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