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朝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朝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又持有期間甚短,並衡以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卷第41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鄒朝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朝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前,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友人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640公克)而持有之。適有員警經過,查覺鄒朝銘行為有異,前往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朝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4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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