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95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1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民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侵占行為完成後之處分行為,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他罪,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82年4月21日及82年10月14日,以共有土地向高雄市農會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及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實際取得借款9000萬元時,即係基於將共有土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之,自應成立侵占罪,嗣後將共有土地出賣之行為,僅係侵占罪之當然結果,應為侵占罪所吸收,不另成立他罪。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告訴人乙○○於94年
5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章戮可稽,顯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金霞